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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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補充:「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陳報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固屬以冒用檢察官名義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附此敘明。」㈢補充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提供款項,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50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其亦於偵查中供稱: 陳文明 叫伊去開戶,說會給伊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開完帳戶當日,就在華南銀行門口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陳文明,也有告知他密碼,而且公園內還有其他遊民也有辦帳戶給陳文明,他都沒講說帳戶要做什麼,伊有催陳文明,陳文明說上面的人還沒交給他,他沒辦法還給伊,伊說是不是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或洗錢,他叫伊不要問這個問題,且他最後也沒有給伊2,
000元等語,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文明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即陳文明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嚴志強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阮麗玲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嚴志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門口,將自己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予陳文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並將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陳文明,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阮麗玲,向阮麗玲虛稱為檢察官,並佯稱其涉及刑案,故須配合調查及監管帳戶,且須匯款云云,致阮麗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5萬2,000元、43萬8,000元至嚴志強之前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志強於警詢及偵│1.被告之前揭帳戶為其本人│││訊時之供述│所開立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000元出售予陳文明││││,並告知陳文明提款卡密││││碼之事實。││││3.被告將前揭帳戶交付予陳││││文明時,該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2│證人阮麗玲於警詢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6│││證述│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阮麗玲佯稱為檢察官,││││並虛稱證人阮麗玲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證人阮麗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證人陳文明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訊時之證述│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000││││元出售予證人陳文明之事實││││。│├──┼──────────┼────────────┤│4│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證人阮麗玲分別於106年7月│││款申請書(匯款人證│17日下午2時34分許、106年│││明聯)│7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匯款45萬2,000元、43萬8,0│││請書│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華南銀行106年8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64號函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華南銀行106年10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47號函附被告前揭帳││││戶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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