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陳傳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頂興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上攔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22時0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時,遇一車輛沿路跟隨並閃大燈,當時原告心想後方車輛是否需要協助,考量當時時間已晚道路上並無多車,緊急停車後,下車詢問後方車輛是否需要協助等由。又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視舉檢影片,足證當下後方車輛一再使用大燈閃爍前方共6至10秒,已影響本人行車安全甚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併審酌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暨考量是否出於『任意』等要件,再斟酌全案情節綜合判斷之」,此有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4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060009921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旨案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於105年11月15日22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頂興路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且停放在萬壽路內側車道,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又上開函附之舉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6/11/15,22:08:04時,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於
22:08:07時,原告系爭車輛即有驟然減速、煞車之情並於往前滑行此時後方車輛緊急煞車,於22:08:11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於內側車道,於22:08:15-22:08:16時,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停車並開車門下車往後方車輛移動,於22:08:41時原告系爭車輛始內離車道」等情。準此,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細繹上開舉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驟然減速之因素。
(三)再者,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所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4月14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4至27頁、第30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53條之1或第
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係因遭到檢舉人沿路跟隨並一再使用大燈閃爍前方,已影響原告行車安全甚具,故下車詢問後方車輛是否需要協助等語。惟查,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錄影畫面全長約3分1秒。二、錄影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區○○路○段往臺北方向之雙線車道行駛。三、錄影時間顯示約於2分12秒許,檢舉人之車道前方遭大貨車阻擋,此時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行駛於萬壽路二段之最內線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直行。四、原錄影時間顯示約於2分13秒許,檢舉人車輛亦變換至最內線車道並加速緊跟在原告系爭車輛之後方,並且一直對原告系爭車輛閃大燈。五、錄影時間顯示約於2分17秒許,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萬壽路2段與頂興路路口之交叉路口處,原告系爭車輛剎車並亮起剎車燈(剎車燈持續亮著直至下述2分23秒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時為止),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之距離約有2、30公尺之距離,且當時萬壽路2段已變為3線車道,除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外,其餘兩線車道均無車輛行駛,惟檢舉人車輛並未跟隨一起剎車或變換至其他無車輛行駛之車道,而是仍緊跟在原告系爭車輛之最內側車道行駛。六、錄影時間顯示約於2分19秒許,檢舉人車輛緊追原告系爭車輛直至僅約有5公尺左右之距離,檢舉人始緊急剎車停車。七、錄影時間顯示約於2分22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剎車並完全靜止。八、錄影時間顯示約於2分24秒許,原告下車並與後車即檢舉人理論,檢舉人問原告:『先生你在幹嘛?剛剛是左轉車道耶,你是要左轉』、原告問檢舉人:『你閃我燈幹嘛』,檢舉人說:『我閃什麼燈,我剛剛差點撞到前面那台車。你現在對我急煞,我現在要報警,我有行車記錄器喔』,原告向檢舉人稱:『你要報警就PO上網啊』,檢舉人稱:『好,OK,沒問題』,檢舉人又大喊:『蛤,你貢啥?』。九、錄影時間顯示約於2分51秒許,原告上車並開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觀之,足證原告確因檢舉人持續在其後方閃爍大燈之故,始於行至頂興路口時緊急停車而引發爭執。然此等爭執狀況之發生,並非前揭法條所稱可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雖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持續跟車,有挑釁之嫌,其僅是下車詢問檢舉人是否需要協助,而無非與檢舉人理論等語,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況若原告真認為檢舉人有需要協助之情,依當時萬壽路2段之車流情形,其餘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仍可行駛至路邊停車後,再詢問檢舉人是否需要幫助,豈可任意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任意驟然停車,置後方車輛於不顧。
(四)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況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原告認為係因檢舉車輛惡意逼車,然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不得以煞車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方式用以對抗後方檢舉車輛。況依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顯無煞車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煞車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抗辯。至本案檢舉人是否亦有交通違規情事,是否有經合法之舉發,而應加以裁罰部分,即應交由被告妥為處理,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並執前詞,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突發之狀況,以致於不得不停車,並認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