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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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侯文光 被告 侯阿漢
侯瑞瑩 侯瑞媛 侯玉貞 侯秀貞 被告即反訴原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分割遺產,嗣以被告侯金源為被告,追加確認被告侯金源對侯 范順妹 之繼承權不存在,本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金源為 侯范順妹 之子女,惟被告侯金源對於侯范順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范順妹表示其不得繼承,是以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侯金源為否認,則被告侯金源得否繼承侯范順妹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侯金源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此項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被告侯金源提起返還遺產之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四、本件被告侯瑞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金源為侯范順妹之子女,被告侯阿漢為侯范順妹之配偶,侯范順妹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下稱大業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活期存款2,444元。侯范順妹生前因惡性腫瘤及膝關節老化,終年臥病在床,被告侯金源不予探視,不聞不問,毫不關心,極為不孝,而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經侯范順妹表示其不得繼承,應已喪失繼承權,爰訴請確認之。
(二)侯范順妹之遺產,除被告侯阿漢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先取得70萬1,222元外,所餘應由各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阿漢依應繼分平均分配,而侯范順妹生前沒有立遺囑,兩造間也沒有禁止分割的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之繼承權不存在;⑵侯范順妹所遺於大業郵局定期存款140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2,444元應由被告侯阿漢取得70萬1,222元;⑶兩造就侯范順妹所遺於大業郵局定期存款140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2,444元,扣除如聲明第2項所示應由被告侯阿漢取得部分後所餘部分應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侯秀貞、侯玉貞、侯金源則以:
1.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並非侯范順妹之全部遺產,且原告於侯范順妹死亡後數日,即先行非法提領兩造公同共有之存款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侯阿漢、侯瑞媛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侯瑞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金源為侯范順妹之子女,被告侯阿漢為侯范順妹之配偶,侯范順妹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侯阿漢、侯秀貞、侯玉貞、侯金源所不爭執,而被告侯瑞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經侯范順妹表示其不得繼承 云云 ,卻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當事人 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告侯阿漢的請求權。原告並未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侯范順妹所留遺產為於大業郵局定期存款
140萬元及活期存款之2,444元,並請求分割云云,然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年6月27日中區國稅 苗栗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所示,侯范順妹之遺產尚有在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下稱西湖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下稱銅鑼郵局)的存款(見本院卷第41、63至75頁)。
3.原告雖主張:其他繼承人授權原告領取侯范順妹在西湖農會的存款云云,然被告侯阿漢於105年11月15日,自侯范順妹在西湖農會的活期存款帳戶內提款6萬2,560元等情,有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而沒有證據足認其他繼承人都同意被告侯阿漢領取這筆款項,則被告侯阿漢應歸還擅提款項,作為遺產之一部而一併分割。
4.按卷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所示,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從侯范順妹在銅鑼郵局的活期存款帳戶轉匯7萬1,816元至不明帳戶;又於
105年11月15日將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的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30萬元)終止,轉入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的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自此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30萬354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143至145頁)。原告雖然主張:這些存提款都經過全體繼承人授權云云,卻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確實獲得授權,則原告應歸還擅提款項,作為遺產之一部而一併分割。
5.本院在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及被告侯阿漢自前開帳戶提款有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時,被告侯阿漢當庭回答:「我的錢不需要別人同意」云云(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似乎是認為侯范順妹帳戶內的存款是其所有。然而,被告侯阿漢的薪資,交給侯范順妹,就是侯范順妹的財產,在侯范順妹死後,就是侯范順妹的遺產。被告侯阿漢抗辯該等款項為其所有、不是侯范順妹的遺產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6.原告也曾當庭主張:被告侯阿漢賺錢回來給侯范順妹管理,留下來的就是養老金,侯范順妹死亡後,剩下的錢應該要歸被告侯阿漢養老云云(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但就像前面的說明,被告侯阿漢的薪資,交付給侯范順妹,就是侯范順妹的財產,在侯范順妹死後,就是侯范順妹的遺產。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不得作為侯范順妹的遺產而分割云云,為無理由。
7.承上,被告侯阿漢的薪資,交付給侯范順妹,就是侯范順妹的財產,在侯范順妹死亡後,就是侯范順妹的遺產。所以,侯范順妹還有前述遺產,原告卻只就大業郵局的存款訴請分割,也就是,僅以侯范順妹遺產中的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且侯范順妹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另經本院闡明,原告仍堅持僅就這部分遺產訴請分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70萬1,222元予被告侯阿漢,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將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的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7萬1,816元轉至不明帳戶;又於105年11月15日將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的定期存款終止,轉入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6日將此帳戶內的30萬354元提領一空;又於105年11月15日,自侯范順妹於西湖農會的活期存款帳戶提款6萬2,560元;又於105年12月26日將侯范順妹在西湖農會的定期存款終止,所得款項61萬4,157元存入侯范順妹在西湖農會的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61萬4,157元提領一空。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該等款項合計104萬8,886元返還予侯范順妹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04萬8,886元予侯范順妹之全體繼承人。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以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侯范順妹死亡後,擅自提領侯范順妹之存款,而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還款云云。然查: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金融機構與客戶間的乙種活期存款契約、郵局與客戶間的郵政存簿儲金契約,均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金錢一經存入,所有權就移轉給金融機構或郵局,客戶只有請求返還金錢的債權,而不再是所存入金錢的所有權人。
2.於本件之情形,侯范順妹對銅鑼郵局及西湖農會請求返還金錢之債權,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反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對於存款本身並無所有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提領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承上,侯范順妹對銅鑼郵局及西湖農會請求返還金錢之債權,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提領之情事,縱有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因此發生的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由反訴被告以外的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據以訴請給付者,應由反訴被告以外的繼承人為原告,始屬適格,而不能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由反訴原告單獨起訴。反訴原告單獨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萬8,8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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