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英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英嵈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號判刑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80號、第6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16時許,在綽號「浦仔」友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之住處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內,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