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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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6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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