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輝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告 吳憲榮
陸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233號、第7376號、第7868號、第7872號、第7899號、8669號、106年度偵字第6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時,知悉所提領的都是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乙○○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本也有正當職業,沒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已坦承全部犯行,也沒有串證之虞,而其也已經沒有詐欺集團成員「 志哥 」之聯絡電話,無法再擔任車手,沒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 爰均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以及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初到105年10月7日,短期間內共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本件30位被害人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三人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106年1月26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人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被告三人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有30名被害人於警
詢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以佐證,足見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三人既在105年9月初到105年10月7日短短的一個多月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至少30位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殆無疑義。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空言被告乙○○已無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志哥」之連絡方式,但卻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無從確保其不會再犯,其所為之主張要難足採。再參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情節,足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此,被告三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三人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其等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既均已坦白承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是准予自106年2月20日起,解除其等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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