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上官百成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聿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
508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