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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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抗告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抗字第三六、三八五號、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自訴不詳姓名被告不詳案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本院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抗告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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