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因民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頂好超市通化陽店)購買原告輸入之「兩班韓國泡菜」產品,發現該產品未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而提出檢舉,案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該址稽查結果,查獲前開產品確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乃開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SARS期間,台灣白菜價格高漲且貨源短缺,恐無法依約供貨與頂好市場,始自韓國進口泡菜,並辦理通關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實不知韓國未使用回收標誌,確非明知故犯,且原告事後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請體恤原告小本生意,經營困難,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前揭規定,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峙,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經民眾檢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頂好超市通化陽店)購買原告輸入之「兩班韓國泡菜」產品,發現該產品未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嗣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該址稽查結果,查獲前開產品確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等情,有檢舉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原告既為環保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自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惟原告自韓國輸入兩班韓國泡菜產品,竟疏未查明該產品有無使用回收標誌或依規定於該產品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而逕予陳列販賣,自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執其非明知故犯,應免於裁罰云云,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