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受某不詳人士之委託,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中縣豐原市某處,運送包括磚瓦、土石、樹枝、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三百公尺高壓電塔旁河床,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一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並辯稱略以:伊固有於前開時間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三百公尺高壓電塔旁河床傾倒廢棄物,惟伊僅載磚塊、土石及幾根樹枝而已,並沒有傾倒塑膠桶,數量亦只有一立方公尺左右,伊所傾倒者係自己整地清理出來的東西,順手放到自己之砂石車上,當天伊本來要去草屯買砂石,因為砂石場沒開,所以就將廢棄物順便丟在現場,因為那邊平常就有很多人在倒垃圾,伊並不知道不可以倒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中縣豐原市某處,運送包括磚瓦、沙石,夾雜少許樹枝、塑膠桶
二、三個等物,傾倒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三百公尺高壓電塔旁河床,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許家彰王煒文林哲弘吳榮福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傾倒情形之照片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傾倒塑膠桶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塑膠桶位在被告砂石車車斗下方最上層之位置,並未遭被告所傾倒之砂石、磚瓦所覆蓋,堪認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家彰證稱:被告確有傾倒塑膠桶等語,應屬實在。再被告雖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伊所傾倒之物係自己整地所產生者云云,然證人許家彰、王煒文、林哲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於查獲隔天即至被告所稱之土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三六之九地號勘查,發現那塊地並沒有整理過之痕跡,也沒有殘留之餘土,訪談附近民眾也說那塊地九二一地震時確有五間房屋傾倒,後來鎮公所已經拆除完畢,還有用乾淨的土石將地面填高,現已長滿雜草等語,審諸卷附警員於案發隔日所拍攝之上開土地照片,該地確實長滿雜草,無挖掘過之痕跡,亦未見與被告傾倒之廢棄物相同之磚瓦、砂石等物殘留該處,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自己家中所產生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云云,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載運磚瓦、沙石,夾雜樹枝、塑膠桶等物傾倒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三百公尺高壓電塔旁河床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又被告(原名 陳慶文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關於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行政院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再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其餘物品之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接受之容許程度而定。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更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修正後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三三四六七號函所示:有關該署已公告三十二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廢棄物,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進行再利用即可,毋須另外申請許可或核准;另清運作業亦不限於廢棄物代清除機構」;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前段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而被告所載運之磚塊、土石雖夾雜少許塑膠桶、樹枝,惟僅占全部載運小部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仍屬有用資源,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有間,被告主觀上應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亦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或核備文件,其有違反者,亦係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則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繩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規定係指對於有再利用價值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作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政罰,本件被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既未將之分類,且將夾雜樹枝之磚瓦,沙石、塑膠桶等物,任意棄置於烏溪河床、顯與上開有再利用價值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再利用之意思不符,其將之當為一般廢棄物處理無異,如遇大雨極易導致土石沖刷,淤塞河流引發災害,是顯然已致污染環境,參諸被告亦自承因該處有很多人傾倒垃圾,所以伊才會在該處傾倒等之事實,則其主觀上顯有存在任意傾倒一般廢棄物之犯意彰彰甚明,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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