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丁○○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三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如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四五五四九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越訴願期間,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決定未予審究,逕為實體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維持復查決定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起訴請求悉予撤銷,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原告二人因不服被告所核定原告二人之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而於九十年間共同向被告陳情,表明撤銷原核定稅額之意旨,經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查原處分之納稅義務人雖僅列甲○○一人,然其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亦核定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營利所得,依當事人真意,應認乙○○亦以前揭陳情書就該處分申請復查,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四五五四九號復查決定書,僅以甲○○一人為申請人作成復查決定,對乙○○一併申請之復查則未為決定,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未於法定期限內作出復查決定,乙○○自得逕行提起訴願,且其提起訴願應無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提起訴願之程序自屬合法。退萬步言,因原處分亦核定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營利所得,是其就該處分核定之所得額顯有利害關係,應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乙○○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系爭復查決定書所列申請人僅甲○○一人,自不能以此認定乙○○已屬知悉,故其提起訴願自應認尚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云云,惟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係申報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並合併申報其配偶即原告乙○○之所得,被告所為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原告甲○○、乙○○尚有佑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佑菖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二、○三○、七三六元及四、三一五、三一五元漏未申報,核定原告甲○○應補稅額
一、八八九、六三一元。原告二人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共同出具陳情書申請免徵盈餘分配(即該營利所得)之稅款,被告依其意旨以復查程序處理,復因原告乙○○並非納稅義務人,被告復查決定列載原告甲○○為該綜合所得稅復查事件之申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復查決定以原告二人均係佑菖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逾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而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度強制歸戶原告二人上開營利所得等情,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綦詳,並非未就乙○○之營利所得部分為復查決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就乙○○之復查申請作出決定,則乙○○提起訴願期間不受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限制乙節,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二)又上開復查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時係由原告甲○○之「同居人」即其夫乙○○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考,則乙○○縱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亦應自知悉復查決定時起算訴願期間,是其訴願期間與原告甲○○同,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二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提起訴願,如前所述業已逾期。依首揭說明,原告二人訴願逾期,其訴願不合法,原告二人猶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