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四五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四五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淑媛安泰商業銀行 松山分 │九十年一月一日│貳萬伍仟元│七七七0五│││││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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