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調偵字第四0四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 簡家炫 與綽號「少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少華」不滿告訴人甲○○說話過於大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機車大鎖毆打甲○○,致甲○○頭部外傷病皮下瘀腫四乘三公分,臉部擦傷一乘一公分、左側鎖骨骨折、左臉瘀腫三乘二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簡家炫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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