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成易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月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成易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外,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