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五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在場證人 張桔汫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二月五日那天在乙○○家中廚房,有我、甲○○、乙○○三人,他們可能有心結,當時兩人均喝醉了,他們有打架,誰先動手我不知道,喝酒時突然打起來,沒有吵架,我架走甲○○,余有流血,衝突中兩人有動手動腳,兩人打在地上,我趁機架走甲○○。」等語屬實,可證被告乙○○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甲○○無訛,被告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