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甚為不當,惟事後坦認犯行,並參酌檢察官求刑範疇及告訴人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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