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清輔佐人即被告父親吳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清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30分至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位於二林鎮斗苑路4段252號附近之某汽車旅館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二林鎮斗苑路4段252號前之檳榔攤。隨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之檳榔攤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1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文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至3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
㈤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7頁)。
㈥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6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供稱:我下午喝的酒,到晚上才要去買檳榔,騎車到買檳榔的地方騎過去不用1分鐘就到了,所以我才沒有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111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故被告應非於同日15時許飲畢後隨即騎機車上路,爰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其當日騎車上路時間為111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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