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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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宏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三、四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本件2位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為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復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資工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 戴廣逸陳建宏 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等應於111年10月支付之分期賠償(院卷第125至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三、四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三、四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提款卡雖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確實有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尚難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被告與告訴人戴廣逸之調解程序筆錄(院卷第125-126頁)附件四: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院卷第127-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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