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中「 楊松樺 」均應更正為「 楊松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詐騙集團之成員」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詐騙集團之成員」後均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旋遭轉出一空」均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待證事實欄中之「110年11月13日」更正為「110年10月13日」;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㈥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松燁、 張淑芳 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張淑芳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楊松燁、張淑芳因此臨櫃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61,000元、299,987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8歲、1歲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併科罰金3萬元以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及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及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