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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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被告 蔡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款,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48,10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2年5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9,12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為0利率,第四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依約繳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52,71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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