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妤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4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94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伊申請台新銀行S
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自94年11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9萬9,943元,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14萬5,316元,依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3、39-4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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