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月珍 相對人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反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執附表編號1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9年司票字第105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相對人另持附表編號2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經本院以109年司票字第123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附表編號2本票,而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卷宗相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250,000元受償,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3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708,333元【計算式:10,250,000元×5%×3年4個月=1,7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5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月珍109年2月19日25萬元即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052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2陳月珍109年2月19日1,000萬元即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2324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