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定淵選任辯護人曹世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108年度偵字第5621號、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定淵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定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乃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見解雖認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嗣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倘若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執行完畢,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而得逕行提起公訴。
四、經查,被告高定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嗣於101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既未曾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行對被告追訴處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所為之起訴,因上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