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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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非被告楊瑞龍之初犯,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已有類似犯行,豈料被告一犯再犯,本件被告詐欺、侵占款項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於原審中為求取較輕刑罰,一再誆稱願意和解,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聯繫、請求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楊瑞龍自民國93年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受僱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傳媒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為該公司城邦分公司尖端出版事業部之廣告總監,平時負責招攬廣告業務、處理公司訂單及客戶廣告委刊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於98年5月間起至99年3月2日間止,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主事人員均未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假冒「 羅子然 」刊登廣告部分,與 黃兆陽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家庭傳媒公司內,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名義,製作家庭傳媒廣告委刊單(下稱委刊單),偽以該等廠商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廣告,並在該等委刊單之「客戶簽章」處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署名,用以表示向家庭傳媒公司申請委刊附表一所示廣告之意。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羅子然」刊登廣告部分,被告楊瑞龍並指示黃兆陽向家庭傳媒公司偽稱為「羅子然」以取信家庭傳媒公司,黃兆陽明知其並非羅子然本人,然為使黃兆陽對被告楊瑞龍之債權得順利回收,仍聽從被告楊瑞龍之指示,多次向家庭傳媒公司職員佯稱其為「羅子然」並委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羅子然」廣告,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羅子然本人確向該公司委刊廣告,且將會如期支付廣告費用,嗣被告楊瑞龍再將該等委刊單上呈家庭傳媒公司負責主管,交由家庭傳媒公司財務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業績,以達主管績效獎金計算門檻,致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而據以核算並發放被告楊瑞龍因各該委刊單當月份所產生之相應業績獎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家庭傳媒公司。㈡就被告楊瑞龍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羅子然」之委刊單,被告楊瑞龍為免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加昕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人為宏溢企業社、支票號碼為RY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4月25日、面額為57萬元,均不具清償能力之支票各1張,未經羅子然本人之同意,而於上開支票背書偽簽「羅子然」,並先後於98年5月間至98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及98年12月31日後至99年3月2日間之某日,交付家庭傳媒公司充作羅子然本人所委託刊登之廣告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子然本人及家庭傳媒公司,並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使被告楊瑞龍取得免於清償其假「羅子然」名義所委刊廣告應付費用之利益。㈢被告楊瑞龍又趁其擔任家庭傳媒公司廣告副理之職務,可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之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明知附表三所示之廣告客戶有實際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廣告,渠等所給付之廣告費用,應轉交家庭傳媒公司之財務部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要求廣告客戶將支票交予其或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繳回家庭傳媒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所給付予家庭傳媒公司之廣告費共23萬9,632元;嗣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陸續跳票,且家庭傳媒公司請求客戶支付廣告費用屢遭拒絕無法收回廣告費用,並清查被告楊瑞龍經手之委刊單發現廣告刊登作業不實,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龍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兆陽、 許智超 、 鄧超鴻 、 吳明吉 、 許朝欽 、 吳明興 、 張雅惠 、羅子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同意書、廣告委刊單16份、簡訊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支票存根暨退票理由單2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9年10月26日一和平字第05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99年11月4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事故票據明細、尖端出版集團廣告人員業績獎金辦法、溢領業務獎金核算表、付款簽收簿、黃兆陽與家庭傳媒公司對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前揭附表一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三之3次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敘被告楊瑞龍因財務狀況不佳,為求提高業績,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委刊單,而詐取相應之業績獎金,侵占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應收款項,又為避免東窗事發,在附表二所示不具清償能力之支票2紙偽造「羅子然」簽名背書,並向家庭傳媒公司行使,而獲得免於清償其假「羅子然」名義所委刊廣告應付費用之利益,損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家庭傳媒公司之權益,又未能與家庭傳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家庭傳媒公司之損害,造成家庭傳媒公司損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審酌,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檢察官僅以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之理由,觀其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是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委刊單以詐│委刊廠商│廣告產品│偽造簽名│偽造簽名所在│廣告金額│應處罪刑│││取相應業績獎金││││卷頁│(新臺幣)││││之月份│││││││├──┼───────┼────┼─────┼────┼──────┼─────┼───────┤│1│98年4月份│羅子然│未記載│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楊瑞龍行使偽造│││││││檢察署99年度││私文書,足以生│││││││他字第4310號││損害於他人,處│││││││卷第20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羅子然│PORTER│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檢察署99年度││算壹日。偽造之│││││││他字第4310號││「羅子然」簽名│││││││卷第21頁││共貳枚沒收。│├──┼───────┼────┼─────┼────┼──────┼─────┼───────┤│2│98年5月份│羅子然│未記載│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楊瑞龍行使偽造│││││││檢察署99年度││私文書,足以生│││││││他字第4310號││損害於他人,處│││││││卷第22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子然簽名」│││││││││壹枚沒收。│├──┼───────┼────┼─────┼────┼──────┼─────┼───────┤│3│98年7月份│激發國際│未記載│張雅惠│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楊瑞龍行使偽造││││有限公司│││檢察署99年度││私文書,足以生│││││││他字第4310號││損害於他人,處│││││││卷第25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羅子然│SUBVERSION│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36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TRENDYKI││檢察署99年度││算壹日。偽造之│││││LLER、ALWT││他字第4310號││「張雅惠」簽名│││││、CYBOX││卷第23頁││壹枚、「羅子然│││││││││」簽名壹枚均沒│││││││││收。│├──┼───────┼────┼─────┼────┼──────┼─────┼───────┤│4│98年8月份│激發國際│ 強尼 公元、│張雅惠│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楊瑞龍行使偽造││││有限公司│WOW││檢察署99年度││私文書,足以生│││││││他字第4310號││損害於他人,處│││││││卷第27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永旺行 │HMS服飾│鄧超鴻│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檢察署99年度││算壹日。偽造之│││││││他字第4310號││「張雅惠」簽名│││││││卷第14頁││壹枚、「鄧超鴻│││├────┼─────┼────┼──────┼─────┤」簽名壹枚、「││││羅子然│TRENDYKILL│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羅子然」簽名壹│││││ER、CYBOX││檢察署99年度││枚均沒收。│││││、QEST、EN││他字第4310號│││││││GINE││卷第24頁│││├──┼───────┼────┼─────┼────┼──────┼─────┼───────┤│5│98年9月份│激發國際│WOW、│張雅惠│板橋地方法院│162萬元│楊瑞龍行使偽造││││有限公司│CUTELAND││檢察署99年度││私文書,足以生│││││、PLUS、││他字第4310號││損害於他人,處│││││SPKL、強尼││卷第29頁││有期徒刑肆月,│││││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永旺行│HMS、│鄧超鴻│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算壹日。偽造之│││││DAIILE││檢察署99年度││「張雅惠」簽名│││││││他字第4310號││壹枚、「鄧超鴻│││││││卷第15頁││」簽名壹枚均沒│││││││││收。│├──┼───────┼────┼─────┼────┼──────┼─────┼───────┤│6│98年12月份│川鉑股份│HMS│ 許文雄 │板橋地方法院│36萬元│楊瑞龍行使偽造││││有限公司│││檢察署99年度││私文書,足以生│││││││他字第4310號││損害於他人,處│││││││卷第9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STH│許文雄│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檢察署99年度││算壹日。偽造之│││││││他字第4310號││「許文雄」簽名│││││││卷第10頁││共貳枚均沒收。│├──┼───────┼────┼─────┼────┼──────┼─────┼───────┤│7│99年1月份│川鉑股份│未記載│許文雄│板橋地方法院│54萬元│楊瑞龍行使偽造││││有限公司│││檢察署99年度││私文書,足以生│││││││他字第4310號││損害於他人,處│││││││卷第11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文雄」簽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羅子然」背書之支票│偽造簽名所在卷頁│應處罪刑││││││├──┼──────────────┼────────┼─────────────┤│1│發票人宏溢企業社、支票號碼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楊瑞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RY028543號、發票日為99年4月│署99年度他字第43│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25日、面額為57萬元│10號卷第43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子然」簽名壹枚沒收。│├──┼──────────────┼────────┼─────────────┤│2│發票人為加昕實業有限公司、支│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楊瑞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署99年度他字第43│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98年12月31日、面額為50萬元│10號卷第42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子然」簽名壹枚沒收。│└──┴──────────────┴────────┴─────────────┘附表三:
┌──┬─────────────┬─────────┬──────┬─────────────┐│編號│委刊廠商│侵占金額(新臺幣)│侵占時間│應處罪刑│├──┼─────────────┼─────────┼──────┼─────────────┤│1│酷霸企業社│9萬元│99年2月7日│楊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諾帝司潮流服飾店│4萬5,000元│98年8月間│楊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富發企業社(以巴貳企業有限│10萬4,632元│99年2月間│楊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司名義刊登)│││,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