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守倫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守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守倫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左前方有 賴耀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陳守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身與賴耀德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致賴耀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賴耀德就醫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處理時,陳守倫在場,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 賴震文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賴秋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守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守倫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耀德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過失,因為當時伊是直行往新店方向,被害人賴耀德係在伊左前方,而前方有路口,伊以為被害人賴耀德要左轉,但被害人賴耀德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駛來,伊閃避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實繫於被害人賴耀德往右側靠卻未打方向燈號,致使於右後側行駛將經過被害人賴耀德右後側之被告來不及閃避,對此突如其來之情形,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即便如此,被告仍作出立即反應行為,並且業已盡力防免碰撞發生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上揭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賴耀德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賴耀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耀德於警詢時所指述案發當時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不慎追撞伊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100年5月16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3-3
2頁、第18頁)附卷可稽。
(二)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其竟疏注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行駛時,有被害人賴耀德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在其左前方而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害人賴耀德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賴耀德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在右後之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前述之撞擊,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又本院經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覆議之意見亦認:「一、賴耀德駕駛輕機車,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守倫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
4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5-47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被害人賴耀德之過失情節。
(三)又本件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賴耀德酒後駕駛輕機車,右偏行駛與陳守倫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56-58頁)。惟被害人賴耀德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由中和區出發要去新店區,在伊行駛○○○區○○路○○○巷前時,伊行駛於一般車道時,當天下著大雨路上車流正常,伊依一般正常車速行駛,突然被對方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伊右手邊超車,不慎追撞伊機車導致伊機車,‧‧當時伊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當時伊行駛於從左側數來第三個車道,對方在伊車左前方,伊看到對方時,對方機車就有點搖搖晃晃,當伊經過對方右側時,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往右側靠,伊車左前車身因此與對方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往右側倒地滑行。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復佐 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所顯示2車肇事時相對之行駛動態狀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損照片所示之2車撞及受損部位,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肇事後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與系爭輕型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走向位置,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害人賴耀德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往右偏行,而被告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是直行中並無超車之情形,是認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上開卷證資料尚有未合之處,無從遽以採認,而應以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較為可取。
(四)再者,被害人賴耀德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有上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耀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執卷附100年6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2頁),指以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賴耀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及急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膜上及硬膜下血腫等傷害。惟觀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賴耀德之應診時間為100年5月31日至100年6月21日共22日;病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及急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膜上及硬膜下血腫;醫師囑言:於100年5月31日至急診就診,且於5月31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現病患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等情,足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係被害人賴耀德於案發後約15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因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則該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非無疑。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函詢本件被害人賴耀德於10
0年5月16日因車禍送至該院診治時,是否經診斷係受有如上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示內容,與上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關聯性?是否亦為被害人賴耀德於100年
5月16日所受之傷害?等情,而由該院函覆:「1、5月16日有頭部外傷來診,因為有頭暈情形,但病人拒絕留院觀察自動出院。2、兩次傷勢應無相關,因5月16日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情形,如為5月16日傷勢延遲性出血,應該沒有骨折」等語,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2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醫師簽名: 陳立安 )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2頁),且證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師陳立安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10
0年5月16日病情說明書所為之說明是否實在?)這是我依據完整的病歷及電腦斷層掃瞄的結果所作的回覆,該回覆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
復參諸上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病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醫師囑言:病人(即被害人賴耀德)於100年5月16日12時45分因上述因素入急診治療,經診治後,留院觀察,現於本院急診留觀中」等語,可知被害人賴耀德於本件車禍後係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醫治療,是認被害人賴耀德於案發後所受傷害應以上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為依憑,而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要無從遽以認定係被害人賴耀德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傷害。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法逕予採認,而原判決復據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及依憑之證據方法,與公訴意旨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洽。
(六)復查,證人即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人 曾元昀 醫師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病患賴耀德在100年5月31日有到雙和醫院去做急診,急診是否由你處理?)是;(你做了什麼樣的處理?)賴耀德是當天因為路倒送來我們醫院,那時候病患昏迷,意識不清楚,經做電腦斷層發現顱內出血,所以我有進行開刀;(賴耀德的頭顱部位在檢查時狀況為何?)在電腦斷層看起來是有右側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左側也有輕微硬膜下出血;(有無骨折現象?)電腦斷層上看不出來有骨折,但手術時有發現輕微裂痕骨折的情形,我們有紀錄在手術報告上。如果有裂痕但是沒有錯位,在電腦斷層上不見得看得出來;(有關出血部分能夠判斷大概出血現象已經延續多久了嗎?)以他片子的型態看來,他有兩部分出血,一個是硬膜外出血,看起來是比較近期發生的,大約是兩個禮拜之內,硬膜下出血看起來比較像是慢性出血,大約是一個禮拜以上;(剛出血的時候,病患的行動上會不會受到影響?)要看血塊的大小,如果是出血的速度不快,剛開始可能是沒有什麼症狀;(你在20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提到賴耀德先生的診斷結果,可否敘述何者屬於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出血?而且各該傷勢,何者屬於硬膜下,何者屬於硬膜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第一點傷勢的顱骨骨折跟第三點硬膜上血腫是相關的,我所稱的硬膜上就是硬膜外的意思。第二點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出血的量很少,可能不是我們開刀要治療的主要部分。第三點急性右側額葉、顳葉、硬腦膜血腫,是硬腦膜外跟硬腦膜內都有血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側額葉、顳葉、硬腦膜血腫是急性的,是否意味是三天內發生的血腫?)由電腦斷層及開刀時候的觀察所見,病患的硬膜外出血比較偏向急性出血。硬膜下出血比較偏向慢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2頁)。然依證人曾元昀前揭證詞,可知被害人賴耀德於100年5月3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及急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膜上及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其發生時間是否相同要非無疑,況證人曾元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確定病患出血的時間?)我只能大約判定,沒有辦法提供確定的時間;(你看到的出血現象是不是在5月31日送雙和醫院當天造成的現象?)沒有辦法判斷等語, 益徵 尚無從依憑證人曾元昀前揭證詞認定被害人賴耀德所受上開傷害發生之明確時間,則上開各項傷害或其中何項傷害之造成原因,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遽認。復佐以指定代行告訴人賴秋雯於本院所陳述:伊父親(即被害人賴耀德)在5月28、29日突然從家裡離家失蹤,伊等家人跟南勢角派出所報失蹤,直到5月31日派出所警員接到雙和醫院的人員來電通知有一個不知名男子被送到醫院動手術,不知道是不是報失蹤的人口,之後警察帶伊到醫院看是不是伊父親。醫院的人跟伊說伊父親是倒在路邊昏迷不醒,有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把他送到雙和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害人賴耀德於100年5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尚能自行出入活動,且被害人賴耀德自突然離家後至於100年5月31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治前,有數日之行蹤及活動情形均無人知悉。另被害人賴耀德係因路倒於工地旁,因穿四角褲,全身發熱,雙眼瞳孔有反應,由119送入醫院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見被害人賴耀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0年5月31日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醫期間,是否發生造成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而被害人賴耀德之家屬尚無從知悉之可能原因,即屬有疑。稽此,證據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既無法完全無疑推斷被害人賴耀德所受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非無其他外力原因於被害人賴耀德離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後,在被害人賴耀德經發現路倒送醫治療期間發生之可能,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僅依憑證人曾元昀前揭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證人曾元昀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病患「指被害人賴耀德」曾經在100年5月16日到慈濟醫院就醫,當時醫院檢查電腦斷層研判沒有骨折,請就告訴人所提出的慈濟醫院電腦斷層光碟片看看是不是有骨折現象?「當庭播放慈濟醫院電腦斷層光碟」沒有看到明顯骨折的情形;(有無可能如你剛才所講骨頭裂開但是沒有錯位,所以在電腦斷層上看不出來?)有這樣子的可能;(根據說明書所記載慈濟醫院認定賴耀德在5月16日因為斷層掃瞄沒有骨折,所以賴耀德當時應該沒有骨折情形,是否慈濟醫院沒有考慮到你剛才所講的情況?)有可能,但顱內出血不見得和頭骨骨折有絕對的相關,臨床上也有遇到有骨折,但並沒有出血。如果是硬膜上出血通常會有骨折情形,但硬膜下出血不見得會有骨折,所以不見得顱內有出血就一定有骨折;(慈濟醫院那邊的電腦斷層片子上跟雙和醫院不同的地方,是否有可能是因為慈濟醫院為病患剛跌倒時所照的片子,所以出血不明顯,所以照不出來?)可能是病患出血的速度比較慢,所以送去慈濟醫院當時還沒有明顯的出血,但是過一兩個禮拜再照電腦斷層就可能發現出血。臨床上外傷出血可能有三種:急性、亞急性、慢性,急性出血一般是三天之內會產生症狀,亞急性大約是兩個禮拜以內,慢性大約是超過兩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證人陳立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腦斷層解析度是0.5公分,如果骨折小於0.5公分就無法判斷是機器的假影或是真的骨折,而這種情形不會給他開刀,只會留院觀察。0.5公分以下的骨折也不需要開刀治療。如果單純只看到骨折而沒有腦出血也不會開刀,只有腦出血,而且要大量出血才會開刀。否則只需要住院觀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惟而觀以證人曾元昀、陳立安前揭證詞,已可知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均屬其等依個人經驗所為可能性之判斷。況證人曾元昀、陳立安此部分證詞,僅足證被害人賴耀德於100年5月16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醫時,其頭部可能有骨折,然因骨折情形不明顯,在電腦斷層上因解析度有限致未能發現一情。而依前述,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賴耀德所受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其造成之原因除本件車禍並無其他外力原因介入,則仍無從依憑證人曾元昀、陳立安前揭證詞,逕以認定被害人賴耀德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及急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膜上及硬膜下血腫等傷害與前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在原審審理時因第一次到法院開庭,很緊張,所以伊才承認云云。然觀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見法官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還想要跟告訴人談和解。請法院再給我壹個月的時間談談看等語,再由法官訊問告訴人本件是否有機會與被告談和解?告訴人當庭答稱「因為被告連一句道歉都沒有。經過我們家人的討論認為無法與被告談和解,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經法官再次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則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復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法官當庭諭知本件即時進行審判程序。再依卷附原審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法院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節,有原審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8-22頁),且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亦經當庭簽名無誤。而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及表達能力,得以了解原審法官所問問題之意義及表達被告己身之意見,況依前述,可知被告於原審除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外,仍明確請求法院同意延展期日以利其與告訴人談和解,顯見無如被告所辯其很緊張,所以才承認之情,故認被告所辯上情無從採取。
(九)被告固辯以:案發當時伊是直行往新店方向,被害人賴耀德係在伊左前方,而前方有路口,伊以為被害人賴耀德要左轉,但被害人賴耀德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駛來,伊閃避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而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惟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據被告前揭所供,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見被害人賴耀德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在伊左前方,且被害人賴耀德有騎車不穩之情形,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後,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執此,案發當時被告既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行過程中,其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害人賴耀德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實難認被告無違反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亦非足採。
(十)辯護意旨復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實繫於被害人賴耀德往右側靠卻未打方向燈號,致使於右後側行駛將經過被害人賴耀德右後側之被告來不及閃避,對此突如其來之情形,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即便如此,被告仍作出立即反應行為,並且業已盡力防免碰撞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指稱:若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當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而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倘事發時速40公里/小時,合計之安全距離為16.66公尺;倘事發時速50公里/小時,合計之安全距離為20.8公尺。而依據監視器畫面,2011/05/1612:22:15.2至15.6碰撞時點觀之,亦僅僅短暫之0.4秒,因之,被告於被害人賴耀德行駛車輛橫向逼近之際,尤其被害人賴耀德突如其來之靠近係少於充分反應時間0.75秒,而被告實無反應時間。且依監視器畫面,2011/05/1612:22:15.6以降,皆清晰可見被告之機車亮著紅色煞車燈,顯見被告已於其能反應之剎那片刻內盡其所能為之煞車或閃避措施等情。惟據前述,案發當時被告已見被害人賴耀德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在伊左前方,且被害人賴耀德有騎車不穩之情形,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後,即應配合己身行駛之車速,注意車前被害人賴耀德之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縱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8-80頁),被害人賴耀德駕駛系爭輕機車,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之時,距離與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僅有4秒(即2011/05/1612:
22:15.2至15.6),惟被告之反應時間自非僅有4秒,仍無法稽此認定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違反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一節,業據本院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而被害人賴耀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固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賴耀德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守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被害人賴耀德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本件被告除違反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外,另違反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即有未洽。(二)原審未認定被害人賴耀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肇事原因,核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則原審就認定事實部分尚有違誤。(三)原審認定被害人賴耀德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及急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膜上及硬膜下血腫等傷害,所依憑之證據方法,容有未洽,詳如前述,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間。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賴耀德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賴耀德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賴耀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賴耀德之損害,惟被害人賴耀德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駕駛輕機車,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過失情節亦屬非輕,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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