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 邱國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邱國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三罪刑(均為累犯)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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