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弼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公共危險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弼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弼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滿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倒數第1行「並測得謝弼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謝弼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證據清單編號4末段「及照片29張」應補充更正為「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滿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莊滿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
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被告謝弼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弼臣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訪友,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滿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莊滿足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擊謝弼臣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頭,莊滿足因而人車倒地,致莊滿足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謝弼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弼臣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查中之自白。│,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2.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莊滿足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2│告訴人莊滿足於偵查中│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之指述。│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左││││轉時撞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邱奕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左轉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29張。││├──┼──────────┼────────────┤│5│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證明被告駕車於路口左轉時│││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照片6張。│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證明書1份。│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