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輔佐人即被告姑姑 游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6
6、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鎮榮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之機車停車格內,見被害人 劉依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劉依青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棄置,嗣被害人劉依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㈡於103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復興公園附近,見被害人 侯榮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侯榮仁上開機車得手,嗣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盤查,發覺有異,而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
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依青、侯榮仁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使用之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77、8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3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之機車停車格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劉依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棄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依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1至13頁),且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身材高瘦、身著淺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是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至4頁);另被告有於103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復興公園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侯榮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盤查後查悉上情,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9、34、35頁),核與證人侯榮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15至20、2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劉依青、侯榮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GGD-35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責任能力之判斷:
⒈本件輔佐人即被告之姑姑游米玉具狀陳稱被告有心智上缺陷
,非其身心所能控制,被告另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另案10
3年度簡上字第6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及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4至7、52至54頁)。
⒉審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
號審理時,依職權囑託耕莘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鑑定當時,游員(即被告)不時出現自言自語,思考中斷,與離題之話語,且顯精神渙散,無法陳述解釋案發詳情,亦無法理解為何至本院接受鑑定;以偵查及庭訓卷宗跟判決書內容提示澄清時,游員仍無法有切題一致之陳述解釋,經常順著問題或以怪異邏輯回答而顯矛盾難以理解…對於竊盜行為,游員並未能充分理解,表示拿了東西只要還回去就好了,不知道什麼叫竊盜,又離題表示打人是犯法的,後果可能會很嚴重要坐牢」、「游員於精神鑑定過程中並無法清楚描述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情緒狀態,與犯行本身緣由和過程,雖明確否認受聽幻覺影響指使而所為,但由其近兩三年之病史呈現,臨床病歷記錄與鑑定當時評估所見,游員之精神分裂症病程之發展持續惡化,其整體認知判斷與生活功能持續退化,精神病症除多年來之幻聽與片段妄想外,近兩年顯著發展為解組型(disorganizedtype)之主要精神病理呈現,包含在外遊盪,怪異飲食習慣,思考言語混亂鬆散等怪異行為表現,其犯行應屬於精神分裂症解組症狀之表現,游員受其精神病症狀影響,思考功能與判斷能力均受損,導致個人行為出現不符和社會法律規範之處」、「目前臨床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外觀:不整潔,頭髮蓬亂未整理,身上有異味;態度:無法合作;注意力:常不集中,顯恍神;情感:焦慮,神色怪異;言語:起初可切題但簡短而含糊,但不時會離題,前後矛盾不一致;行為:稍顯急躁,坐立難安,有怪異行為,自言自語,拉扯頭髮;思考:有不合邏輯思考,有被害妄想與疑似身體妄想(指右手刺青是「有人放我血」,思考解組鬆散,多次出現思考中斷(thoughtblocking);知覺:詢答時否認幻覺,但其行為表現顯然有聽幻覺干擾與之對話;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精神病",是為了身體不適與預防才看精神科;一般智能:輕度智能不足;驅力:睡眠尚可(有服用安眠藥),食慾不佳(表示有人說不可吃)…精神狀態:評估當天,個案否認有幻聽症狀,但從行為觀察,個案不斷地有自言自語、自笑行為,在施測過程中,個案多次有思考中斷(thoughtblocking)的情形」、「精神科診斷:目前仍有聽幻覺及明顯解組混亂之思考、語言障礙與行為,生活功能退化,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司法鑑定建議:游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尤其近兩三年來明顯發展為解組型之精神病理,而持續出現怪異解組之言語、思考與行為,其思考與判斷能力顯然已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其犯行顯然也屬於其解組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呈現,並非出自其自身判斷或理智所控制」等語,此有該院10
3年5月6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64至70頁)。
⒊衡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03年3月26日」及「103年4月12
日」,均在上開精神鑑定日期「103年4月15日」之前,且相距未達1個月,而依上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於鑑定當天時,仍不斷有自言自語、思考中斷、自笑情形,精神渙散,回答邏輯怪異等情形;而輔佐人於本院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迄今仍無法正常表達意見,有聽幻覺,有時大笑,有時沈默寡言,有時自言自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庭訊過程中,雖勉強可為言語上之溝通,然確不時有自言自語情形,堪認被告精神狀態顯有異常,足以佐證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則被告迄103年4月15日為上開精神鑑定時,既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狀態,足認其於本案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2日行為時,亦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至為明灼。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
其精神狀況均已大受其精神疾病的影響,以致其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考量被告平日由輔佐人照顧(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輔佐人日漸年邁,對被告行為之拘束力有限,參以被告前於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後(見前揭出院病歷摘要),治療成效有限,出院後仍一再為竊盜行為(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能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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