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煒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煒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7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由原審法院自107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對案情坦承不諱,何來勾串之虞,另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方面,被告所持有槍械已扣案,羈押理由均已消滅,全案已辯論終結,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羈押之前揭,必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其先決要件,且有虞逃、串證滅證等使案情晦暗之情形,或涉犯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尤應考慮比例原則之損害最小原則),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彥霆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犯罪嫌疑固屬重大。
㈡惟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中稱「駕駛人吳彥霆與被告交換神
情亦有異樣,可知駕駛人吳彥霆與扣案之槍彈關係有疑」,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部分,被告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罪,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證人或共犯如何有與被告串證之虞,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及依據,是否能以證人吳彥霆與被告交換眼神,即可據此羈押被告,並逕謂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又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6月25日宣判。既已審理終竣,如何認有串證之疑慮?原審執此據為延長羈押之事由,非無可議。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前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但隨其訴訟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或有不同,且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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