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女兒,惟兩造於民國96年4月4日14時
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因不動產
過戶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故意出手拉扯伊之頭
髮,硬將伊拖拉下床,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腫痛疑似
挫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目前仍在施行復健中,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經常在喝醉酒後才返家
,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其於96年4月4日就醫所生
之費用,係因與伊發生爭吵而受傷有關者,其他醫療費用單
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曾故意不法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兒,兩造於96年4月4日14時許,在原
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發生爭執,被告
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拖拉下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後頸部腫痛疑似挫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未
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5
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以96年度易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處其拘役20日,並
減為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偵查
及審判案卷查明無誤,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明知拉扯原告之頭髮,強行將原告自床上拖下,可能導致
原告受傷,竟仍執意為之,自係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被告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固非虛妄,惟仍無
從解免其因以前述方式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
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上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林
新醫院及賴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林新醫院收據7紙及賴中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被告對
其中由林新醫院所出具、日期為96年4月4日之收據顯示,原
告於該日至該醫院急診醫學科就醫而支出之2,237元,確係
原告為醫治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至原告於賴中醫診所支出之3,500元,係其為
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右肩挫傷等傷害,於96年
4月3日至11日至該診所門診就醫5次所生醫療費用,有該診
所依本院函詢而提供之門診就醫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
告之身體既於96年4月4日始遭被告傷害,且原告因而受傷之
部位並不包括右肩,則原告於該日之前之96年4月3日,及其
為治療右肩挫傷至上開診所就醫而支出之費用,顯非被告之
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因前開
門診就醫證明書,未敘明原告至賴中醫診所就醫5次,各支
出費用若干?另其為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與右肩
各部位傷勢所需費用,又係如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於96年4月3日至上開診所就醫,應
占其5次就診次數中之1次,另上述門診就醫證明書所載原告
至該診所就醫治療之身體部位共有5處,其中與被告侵權行
為無關者僅有右肩一處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至賴中醫診
所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5次就醫之總花費3,500元之4/
5即2,800元為適當。至原告於96年3月28日在林新醫院支出
之480元,係其遭被告傷害前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
與28日在該醫院支出1,090元及60元,距離被告於96年4月4
日不法侵害其致傷已在2週以上,且原告於96年4月19日亦曾
至林新醫院急診,有該醫院97年5月21日 林醫仁 字第0970000
208號函在卷足憑,由該函所檢附原告於96年4月19日之急診
病歷觀之,原告該日所受傷害係位在臉部、右上肢及左背部
,此等傷勢乃其於96年4月4日遭被告傷害時所無,顯見原告
於96年4月19日與其後之28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目的,應非
為治療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身體所受傷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乏依據。再者,原告另提出4
紙關於訴外人 沈文貴 赴上述2醫療院所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
之收據,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4紙收據內所列沈文貴就醫
所生費用,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於96年4月4日遭被告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37元(計算
式:2,237+2,800=5,0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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