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所提出之書狀上雖記載為「再審狀」,惟觀之狀紙上案號欄記載為「98年度聲再字第5號,平股」,復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抗告人明確陳稱:其這份再審狀就是要對原審98年度聲再字第5號平股之裁定提出抗告的意思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顯然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乃係對上揭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無訛,核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該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而裁定駁回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未具明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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