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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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六十九之二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編號第十九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編號第19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9月1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押租金為30,000元,伊嗣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而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同意續租然並未另訂租約而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詎被告自
94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租金,伊乃於同年8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前繳付租金否則將予解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迄至伊發函催告之94年8月止已積欠租金計75,000元(15,000×5=75,000),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欠租金45,000元而已積欠租金達兩月以上(75,000-30,000=45,000),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行終止本件租約,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編號第19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萬代福第二代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94年4月後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迄至同年8月止其計尚行積欠45,000元而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於催告後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應予以返還,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編號第19號車位遷讓返還,並應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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