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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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約半年,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42號111年12月15日同左112年1月31日2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1號112年3月28日同左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