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安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7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