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陳俊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與 蘇榮聰葳美 時尚美學診所、 陳亞葳 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屆期提示,尚有1,928,5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准許,惟其對於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真偽有疑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蘇榮聰即葳美時尚美學診所、陳亞葳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院核抗告人所稱之事由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蘇榮聰即葳美時尚美學診所、陳亞葳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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