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意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少年鄭○峯(民國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號由 盧瑞雄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甲○○指示鄭○峯將該店陳列販售之無線雙用行動電源線、真無線觸控式藍芽耳機各1個,置入鄭○峯之書包,未結帳即由鄭○峯攜出店外離去。
㈡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甲○○
指示鄭○峯將該店陳列販售之彩通PD行動電源、真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置入鄭○峯之書包,甲○○則將該店陳列販售之巧克力出奇蛋2顆,置入自己之皮包,均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甲○○旋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在同上處所,將該店陳列販售之維尼零錢包造型ID卡套1個,置入自己之皮包,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共犯少年鄭○峯、被害人盧瑞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店內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被告與少年鄭○峯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鄭○峯係97年1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故本案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攜子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雲林縣水林鄉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品,業經照價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3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