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裕仁
胡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89年5月9日結褵逾20載,婚後育有二女,婚後二人雖非甜蜜,倒也平靜,夫妻共同扶持,家庭生活堪稱圓滿,詎原告近年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右眼糖尿病網膜病變,目前右眼已無光感,達中度障礙程度,原告因罹患糖尿病,需長期就醫,且右眼已無視力,行動及生活多有不便,被告乙○○非但未體諒原告,反常嫌棄原告,令原告甚感心寒。被告乙○○因參加抬轎班結識被告甲○○,對原告日趨冷淡,並頻繁與被告甲○○互動,兩人多次避開被告甲○○之配偶 陳威志 單獨約會,更每天LINE訊息不斷,在外出雙入對。被告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昨晚走回來 鳳明 美娟順晴眼神超奇怪,還一直問我嘴怎麼了,我超怕的」、「妳的口紅是有糊掉」、「你吃掉的」、「太激動」、「我剛好脫光光」、「脫光光開視訊」、「我沒有,我不敢,身材太爛了」、「來妳開一下我來看」、「又不是沒看過」、「妳的身材可以了,我超喜歡的,皮膚很白,又很嫩,好想咬一口」等親密的對話。由被告二人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被告乙○○、甲○○二人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兩造於89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19歲,次女16歲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9年4月初起經常晚歸,家中一切大小事均由被告乙○○自行打理,置家庭於不顧,嗣經被告乙○○發現原告與他人發生外遇,現被告乙○○已經向法院訴請離婚。至原告指稱被告二人頻繁互動、單獨約會、舉止親密等,實係因被告甲○○個性豪爽,葷素不拘,被告甲○○與神明抬轎班其他男性成員間亦有互相勾肩搭背拍照之情形,並無涉男女感情之情愫,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內容雖有露骨之言語,但其對話皆屬俏皮、開玩笑之語言,且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距今已一年有餘。被告二人間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不軌戀情或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確實是伊寫的,但原告截圖對話內容均為有曖昧內容的話,有些是喝酒後講的,伊與乙○○經常這樣聊天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㈡被告乙○○經常與被告甲○○頻繁以LINE對話互動聊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繁以LINE對話互動聊天,被告乙○○曾以LINE向被告甲○○稱:「妳的口紅是有糊掉」,被告甲○○即稱:「你吃掉的」,被告乙○○更稱:「太激動」等語,顯見被告二人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此外,被告乙○○亦曾以LINE向被告甲○○稱:「脫光光開視訊」,被告甲○○:「我沒有,我不敢,身材太爛了」、被告乙○○:「來妳開一下我來看」、「又不是沒看過」,被告甲○○:「就是太爛,太肥」、被告乙○○:「妳的身材可以了,我超喜歡的,皮膚很白,又很嫩,好想咬一口」等語,益徵被告二人對話之親密程度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被告二人於LINE之對話內容所顯示二人之親密程度,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育有二女,原告二專畢業,曾於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目前因罹病沒有工作,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乙○○高職畢業,在農藥廠擔任技術員,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甲○○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棟房屋、自小客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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