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張永輝
張永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伯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黃伯祿,是否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之信封等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9年10月15日遷移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