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催討,雖獲付款20,000元,然尚有60,000
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89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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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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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20日│新台幣8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SB0000000│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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