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恐嚇罪部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