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劉傳裕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27號債權憑證(
原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7128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伊財產,然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清算,嗣於102年度消債司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
(下稱系爭免責裁定)確定,被告應受系爭免責裁定拘束,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未將伊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當時
更生等相關程序也未通知伊申報債權,伊就系爭免責裁定實
屬不可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財產,
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系爭
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予
相對人,然卷查迄今並無完全獲清償之事證),亦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於101年2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後,經本
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查無原告任何財產,本院以102年
2月27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終結,本
院並以原告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於102年6月19日以系爭免責裁
定予以免責確定,且被告於上開程序均未被列為債權人通
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再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次按免責裁定確定
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
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
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又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
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
償比例之債務,本條例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發生在原告聲請上開更生
清算程序之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依
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免責裁定確定時,對於已申報及未申
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則被告雖未申報債權,仍應受系爭
免責裁定之拘束,是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已消
滅。
2、被告固主張原告當時未將其列為債權人等語。惟按「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
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
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本條例進行更生
、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
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
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
容提出完整清冊,本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
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
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
。查原告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由聯徵中心核發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條例箝制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原告債權人清冊上雖未將被告之債權申報在內,但原告
已依本院101年3月16日補正通知,於同年月29日提出由
聯徵中心所核發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條例箝制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堪認原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
出債權人清冊義務;且原告於聲請上開更生前已積欠多家
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均業據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是
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
債權金額明細,則原告於聲請上開更生時,未能察覺有漏
載被告債權情事,實屬難免,難認有何歸責事由。
3、又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迄至今原告聲請上開更生
清算時已逾多年,被告既以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業務
,對於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下稱系
爭專區),系爭專區已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等情,理當清楚知悉,亦明知
債權人得利用系爭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本院既已將上開相關清算裁定資料
公告在系爭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系爭專區查知系爭公
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
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
由甚明。況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消
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
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
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
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
,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
,明定其效力。」是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則本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
顯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是本件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
以原告未列伊為債權人,及本院上開更生或清算相關程序
未通知伊為由,主張伊未申報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云云,
均不足採。
4、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既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