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因右下咽癌術後言語障礙致殘,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已由被上訴人核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上訴人嗣於95年3月17日復以同一傷病致無法吞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綜合審查,以上訴人此次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於95年5月1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297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固曾於94年11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當時上訴人可以正常飲食,正常吞嚥。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複診時,發現上訴人之食道上長出1個瘜肉,以致無法正常吞嚥,只能吃流質食物。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係因食道所長瘜肉,並非癌細胞漫延所致,與前於93年3月2日因右下咽癌,做全喉切除手術致殘,二者既屬不同之病因及部位,顯係不同事故造成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被上訴人自無否准上訴人再次申請殘廢給付之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2等級740日新臺幣(下同)1,036,000元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前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可按。又咀嚼、嚥下及言語等機能障害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歸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上訴人雖因傷病先後分別致言語及嚥下機能障害,惟按其身體遺存障害部位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口」障害系列,是其前於94年11月間已因言語機能障害領取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嚥下機能障害殘廢給付,則應按同一障害系列加重後全部病灶症狀單一綜合審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前殘補發差額,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者屬不同之病因及部位,應屬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故被上訴人以其前於94年11月間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此次所患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本次所請殘廢給付與前次所請乃不同事故、不同部位云云。然查據上訴人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高雄長庚醫院95年2月24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上訴人傷病名稱:右下咽癌;治療經過:病患於93年3月3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殘廢部位:喉部:食;殘廢詳況:㈠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㈡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及喉頭音」等情;另據上訴人前次申請殘廢給付之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上訴人傷病名稱:下咽癌;治療經過:於93年3月3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殘廢部位:喉部;殘廢詳況: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有該診斷書影本2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由上揭診斷資料顯示,上訴人前後兩次傷病名稱均為(右)下咽癌,至殘廢部位均為喉部甚明。茲經勞保監理會將上訴人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即上訴人)因全喉切除喪失言語能力,而其食粥、糊、或類似之食物,符合第39項第4等級,惟本病人於94年11月已請領同一等級殘廢在案,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前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可按。次查,咀嚼、嚥下及言語等機能障害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歸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即口部),此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因下咽癌傷病,先後分別致言語及嚥下機能障害,惟按其身體遺存障害部位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口」障害系列,是其前於94年11月間已因言語機能障害領取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嚥下機能障害殘廢給付,應按同一障害系列加重後全部病灶症狀單一綜合審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前殘補發差額,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者屬不同之病因及部位,應屬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上訴人此項主張乃有誤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間,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上訴人此次所患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2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同系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之㈠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一之㈡規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另「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臺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依上述法令意旨,必須申領給付時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始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給付;亦即必須「不同事故」與「不同部位殘廢」二者要件兼具,始合不得扣除原殘廢給付之要件。查咀嚼、嚥下及言語等機能障害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歸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即口部),此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因下咽癌傷病,先後分別致言語及嚥下機能障害,惟按其身體遺存障害部位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口」障害系列,應屬身體同一部位殘廢,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前後成殘部位不同,自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查上訴人復主張此次成殘係因其食道上長瘜肉,以致無法正常吞嚥,並非原先之癌症引起,保險事故不同云云,並重新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縱屬非虛,惟因其所造成之殘廢部位與前次部位均屬口部位障害系列,為同一部位之殘廢,業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只能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另查上訴人此次殘廢症狀為吞嚥困難,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原處分卷可按,依此記載。其殘廢程度僅達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並未達到喪失咀嚼嚥下功能程度,依上開規定,與前次言語功能喪失成殘綜合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日,而非同系列第38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第2級殘廢等級,此次殘廢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項第4等級之項目,已屬甚明。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間,因右下咽癌術後致殘,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上訴人此次所患殘廢程度仍符合第39項第4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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