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28號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及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16,8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35,84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縣稅捐處)查獲,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經核違章情節輕微,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507,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89年4月至8月間,遭新利鼎集團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經營,上訴人之負責人無從知悉了解當時公司營運所生之交易,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申報係由新利鼎公司單獨捏造,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主動檢舉並配合調查,仍無法獲得高雄縣稅捐處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正面協助,上訴人窮盡清查之途徑,仍無從知悉系爭統一發票之存在,如何得謂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申報等違反營業稅之認識與行為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縱因89年間遭犯罪集團實際介入經營,偽造之交易非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得控制範圍,惟系爭進項憑證乃上訴人負責財務人員與新利鼎公司共同偽造,並提出申報,難謂上訴人並無故意之過失,上訴人雖稱並不知情,惟其事後從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應可見端倪,且其係於89年7月有意申請重整後,始被強行搬運取走帳冊、發票及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訴外人 洪國禎 於89年9月意圖取得上訴人經營權亦未果,是上訴人應知悉其於89年4月至6月有虛列進項金額情事;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月30日(89年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重整,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配偶 蔡沈雪櫻 及 蔡豐吉 擔任重整人,上訴人於申請重整期間,自應查明債權債務,並查明系爭交易申報進項憑證情形;又上訴人依據檢調單位偵查筆錄,如於90年1月10日有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89年4月至8月間進項憑證明細,並表明願意補辦更正及補繳應納稅額,應已取得該處提供之訊息;上訴人未就高雄縣稅捐處提供明細申請更正,於90年5月17日僅申請更正89年5月至6月所虛列之8張統一發票,進貨金額24,061,050元,應補繳稅額1,203,053元申請由留抵稅額扣抵,該部分符合首揭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且系爭89年4月間虛列之4張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日期隨同申請更正,拖延至高雄縣稅捐處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通報調查後,遲於91年3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14,240元及174,200元,另於91年12月24日補繳547,400元,系爭違章雖係上訴人檢舉在前,惟上訴人既未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繳稅款,應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原審卷所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9月30日(93)綜字第2558號函復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事項,說明略以:「...台灣汎生(即上訴人)89年度營業稅申報經稅捐機關認定取具新利鼎公司開立之12張不實發票,對台灣汎生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影響說明如下:
...據台灣汎生表示,該公司曾將其中6張不實發票金額計24,876,810元於預付設備款列帳,惟嗣後已於同年度自行調整沖銷,另其餘6張發票則未列帳。綜上所述,台灣汎生取得上述12張不實發票對台灣汎生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無影響。」嗣經被上訴人勾稽上訴人營業稅申報取得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1)當年度曾入帳部分:①89年4月,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進項金額7,378,000元,3,570,000元,②89年5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3,824,800元,3,431,400元,③89年6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2,989,000元,2,499,000元,曾入帳之進項金額合計23,692,200元,稅額1,184,610元,總計24,876,810元;(2)當年度未入帳部分:①89年4月,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進項金額3,484,000元,2,284,800元,②89年5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2,276,064元,3,370,880元,③89年6月,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進項金額2,252,776元,3,417,130元;上開曾入帳之第②、③項及未入帳之第②、③項,合計8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金額24,061.050元,上訴人已於90年5月17日申經核准更正,應納營業稅額1,203,055元由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抵減,因該部分係於調查基準日前辦理,符合首揭免予處罰之規定;惟其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曾入帳之第①項及未入帳之第①項(即系爭4張統一發票),進項金額合計16,716,800元,稅額合計835,840元,並未於調查基準日前申請更正及補繳營業稅。又查,上訴人自行於90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之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預付設備款」科目為2,361,876元,與前揭上訴人委任之簽證會計師說明,其取得之12張不實統一發票中,曾入帳之6張(內含系爭2張部分),會計科目為借:「預付設備款」24,876,810元,貸:「應付票據」24,876,810元,分類帳之摘要說明欄「汎生輕質牆」金額為24,876,810元,該會計科目經調整後之餘額2,631,876元相符,此有上訴人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會計科目分類帳附原審卷可稽;另上訴人於89年4至6月取得之12張不實統一發票,其於90年5月17日申請更正補繳89年5至6月取得之8張統一發票,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而系爭89年4月取得之4張統一發票,亦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0年5月31日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知悉其取得12張不實統一發票之全貌。再查,洪國禎為新利鼎公司負責人,甲○○、蔡沈雪櫻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未經起訴),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 吳學智 係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上訴人負責人甲○○、總經理蔡沈雪櫻(甲○○之妻)於89年4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經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甲○○及蔡沈雪櫻為引進洪國禎之資金,乃將上訴人委由洪國禎代為經營。洪國禎於89年4月下旬,一方面意圖虛增新利鼎公司之營業額以便有助於新利鼎公司股票之上櫃,另一方面為利於向銀行融資已獲取資金之週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與甲○○、蔡沈雪櫻及吳學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兩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洪國禎與甲○○、蔡沈雪櫻夫婦共謀訂定虛偽之89年2月24日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由上訴人開立18張支票給新利鼎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憑證,再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相對應日指示其不知情的下屬,提供新利鼎公司欲向上訴人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件一所示12張(其中前4張發票,即為本件系爭發票)之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4,077萬7,850元,交予上訴人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往來銀行及社會大眾投資者對該公司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乃基於與洪國禎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上訴人顯有逃漏營業稅申報等違反營業稅之認識與行為。又查,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案件,與本件相關部分顯示,上訴人代表人甲○○於89年8月3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舉發新利鼎公司代表人洪國禎涉嫌貸放高利、製造假債權掏空上訴人資產,並提供相關事證影本供查辦,內含新利鼎公司偽造興建工程,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票據18張,合計56,198,153元,並開立對應之統一發票12張(6張支票無對應之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40,777,850元,稅額2,038,893元之明細等情,此有調查筆錄、新利鼎公司因興建資產取得票據明細、支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本院觀諸上開12張統一發票均為上訴人自行留存之收執聯,顯見上訴人於提出舉發時即已知悉其於89年4至6月間有虛列12張進項憑證之事實,應無需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0年1月10日曾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上訴人89年4月至8月之進項憑證明細,惟未獲回覆云云。惟查,經被上訴人向高雄縣稅捐處查詢是否收受該申請書,高雄縣稅捐處回覆沒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復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高雄縣稅捐處確曾收受該申請書,自難認上訴人曾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而未獲回應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臨訟補具,不足採信。末查,上訴人既稱於90年1月10日即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准提供其89年4至8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於90年5月9日申請更正89年5至6月份遭虛列之進項統一發票8張,進貨金額合計24,061,050元,稅額1,203,055元,經高雄縣稅捐處以90年5月18日高縣稅工字第047133號函核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更正抵繳應納稅額在案;惟上訴人對系爭期間所虛列之進項稅額,卻未併同申請補繳,嗣高雄巿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通報查核,高雄縣稅捐處據予進行調查,並依法移送審理裁罰後,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以現金補繳,依首揭規定,應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此不爭之事實,縱係因上訴人之經理人更迭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難謂其無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所開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835,840元,乃依營業稅第51條第5款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507,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院按:㈠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於兩造,命為辯論,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足認原審已將上述刑事判決提示於兩造辯論,並記明於筆錄,已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背直接審理程序。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原負責人甲○○在刑事案件之供述,以及系爭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訴人簽證會計師說明書、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會計科目分類帳等相關資料,均經被上訴人取證調查在卷,已足認定上訴人本案違章事實等由,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卷內所有訴訟資料提示於上訴人辯論,自無違證據法則。又按行政訴訟並無如刑事訴訟般嚴格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原審基於言詞辯論之結果而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認定本件違章事實,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援引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取。㈡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案件,與本件相關部分顯示,上訴人代表人甲○○於89年8月3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舉發新利鼎公司代表人洪國禎涉嫌貸放高利、製造假債權掏空上訴人資產,並提供相關事證影本供查辦,內含新利鼎公司偽造興建工程,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票據18張,並開立對應之統一發票12張(6張支票無對應之統一發票),有調查筆錄、新利鼎公司因興建資產取得票據明細、支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及上訴人於89年4至6月取得之12張不實統一發票,其於90年5月17日申請更正補繳89年5至6月取得之8張統一發票,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而系爭89年4月取得之4張統一發票,亦包括曾入帳及未入帳部分,足證上訴人至遲於90年5月31日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知悉其取得12張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等情,業經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提及或提出任何「新利鼎公司統一發票」、「進項憑證」之情事,原判決率爾推論上訴人已知悉虛列進項憑證之事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原判決謂上訴人曾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調查未獲回應乙節係屬臨訟補具云云,並扭曲且未詳解甲○○於調查筆錄之時點和所述內容真義,以己意擇取甲○○之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調查之違法云云,為不可採。㈢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成立,除核定補徵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835,8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507,500元(計至百元止),乃在法定處罰範圍內;且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適當之裁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僅未說明其裁罰基準何在,亦未對上訴人所違犯情節輕微何以仍課處3倍之裁罰乙節說明其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㈣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中多項主張中雖有部分爭點未於理由中加以指駁,但因該疏漏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且原判決亦已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尚難以此為由,逕認原判決有所違誤。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