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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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揚因缺錢花用且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於某不詳時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傑 代書」詢問貸款之電話,該人即要求陳易揚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申辦貸款。然陳易揚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寄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被告陳易揚所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吳婕妤 ,並向吳婕妤佯稱:因其之前購物交易發生錯誤,致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婕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99,899元至陳易揚前揭銀行帳戶內(吳婕妤另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8時5分許、8時8分許、8時50分許、8時53分許及8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入29,987元、29,950元、29,987元、28,350元、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同案被告 胡倩瑜 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吳婕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易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接獲自稱「 林代書 」之人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作為辦理貸款之用,其乃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收件人「 吳強生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收件人「吳強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交貨便寄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45頁、第57頁)。而告訴人吳婕妤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之電話,佯以其之前購物發生錯誤而造成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99,899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1頁、第25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固堪認定。
(二)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蓋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本件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係辯稱:伊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林文傑代書」,詢問伊要不要貸款,之後伊於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寄到新北市○○區○○路○○○號「得福門市」予申辦貸款之會計「吳強生」,伊本身有卡債,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伊因急需使用現金始會受騙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27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6頁背面),而由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13號案卷中所附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55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所述自稱「林代書」之人確有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止,透過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且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並向被告表示在健保卡影本上寫「僅供台北富邦使用」,又指示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寄到新北市○○區○○路○○○號「得福門市」予收件人「吳強生」;被告寄出上開物品後尚有傳送「他有收到貨在(再)麻煩跟我說一下」、「 宇哥 請問會計有收到貨物了嗎?」,該自稱「林代書」之人則向被告回稱「會計師收到我會聯絡你」、「陳先生,件子會計師已經收到了,會安排用,請耐心等待」等語,告以會幫被告安排貸款作業之意,且被告之後復曾詢問對方「會計那邊處理的如何呢?」及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對方之行為,而對方均未再回應,此等情節核與被告所述因其有貸款需求,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辦理貸款事宜,始受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大致吻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妄。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6年5月22日晚上7時44分許、7時47分許、7時53分許與其所稱「林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554號卷第7頁),而該「林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經民眾於106年5月13日報案檢舉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該門號電話來電詢問有無申辦貸款需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益見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行騙,是被告辯稱其確因此而受騙,洵非無據。
(四)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問: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前,你是否會擔心遭詐騙集團利用?)當下有點怕怕的。」、「(問:現金詐騙集團是否盛行?)是。」、「(問: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對你是否重要?)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背面),然觀諸其於同次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不向合法機構申請貸款?)我有去合法機構申請過,但我本身有卡債,所以無法申請貸款。」、「(問:對於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因為我當時真的急需用現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背面),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故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僅以被告表示其與自稱「林代書」之人聯絡後並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有點害怕遭詐騙集團利用,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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