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15時起,在臺北市○○路上某處與友人共飲3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開處所,嗣於同日19時5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若警方對其攔查施以呼氣測試前能提供伊喝水,則伊測得之酒精濃度應會降低,且當時還可將 蔣公 遺囑一字不漏地背完,應該沒有醉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彼時騎車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且經警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被告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並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被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自1001至1003,結果均為不合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雖被告以:如能於伊為呼氣測試前喝水,則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應會降低,伊並沒有醉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既供述稱其係於96年4月18日15時許飲用保力達飲品等情明確,則被告飲用上開含酒精成分之飲品,距其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測試,已相隔約有4小時之久,顯見被告飲用上開酒類亦已在其體內代謝許久,惟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升,則縱使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有喝水之機會,衡情應無法因此降低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而影響測試結果。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揭情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如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惟如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飲酒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係殘障人士,並為低收入戶,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尚育有一幼女,有賴其扶養,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生活狀況非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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