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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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五月等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其間,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吸食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一次(施用毒品器具於施用後已經丟棄而滅失), 嗣為 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毒品驗餘毛重一.四○公克),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十七頁)足稽,扣案之結晶物三包,經鑑定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驗餘毛重一.四○公克,此有上揭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五月等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三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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