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8日下午10時8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楓樹湖路口,經警攔檢稽查時,因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所散發之酒氣,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員警3次欲以檢測,均遭受處分人拒絕,並在現場大聲吼叫,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60,000元,惟尚未依規定辦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因裝潢加班與兩位同事同時收工,並一起共飲一瓶「保力達P」後各自回家,豈料途中遭警攔檢質疑異議人酒駕並予扣車,而值勤員警未在現場施以酒測,竟帶回派出所測試酒精濃度,顯係執法不當。另「保力達P」並非酒類,異議人除現場要求酒測遭拒外,於派出所內連續3次測試均未達應罰之酒駕標準,本人亦未在所內嘶吼拒測,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並辯稱:伊依警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經過3次測試,均無法完成測試,伊已配合進行酒測,為何仍依法製單取締拒絕酒測云云,惟:
(一)經本院勘驗本件取締過程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員警告知受處分人疑有飲酒過量,應實施酒測,分別於94年10月8日晚上10時5分、同日時7分、同日時9分各實施1次,但3次均未成功,測試器發出嗶嗶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第查,本件用以測試受處分人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名為SKYLIGHT,型號為SK-1003A,器號為050073號,電化學式規格,於94年3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
8日使用該測試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應可排除因測試器故障導致受處分人無法使用之情形。況且,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東方男子之中等身材,164公分、59公斤,除偶有胃痛外,並無特殊疾病,業經受處分人當庭陳明在卷,並據本院當庭審視受處分人之身材證實無訛,受處分人亦未提出其身罹疾病而肺活量較諸常人為低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而言,苟受處分人正常使用上開測試器,要無因肺活量太小,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測試之可能。
(三)查依上開蒐證錄音帶內容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接受酒測次數為3次,均未能測試成功。然,實施酒測儀器既在正常運作狀態下,而受處分人又無身體障礙不能為吐氣酒測之情形,受處分人一再將嘴對準酒測器,是否僅虛有其表,故意未吐氣,致使酒測器無法運作,原已不無可疑;且本案用以測試之機器為台製,吹氣要吹很長,聽到機器發出特定的聲音,才可以停止吹氣,否則測不出來,此事已經是先告知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故意吸著吹氣管不吹,機器如果吹氣量不夠,就會有嗶嗶的聲音等節,業據承辦本案員警甲○○結證稱在卷(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酒測器未能測試受處分人吐氣中酒精含量,係因受處分人故意抗拒測試,未能配合正確吹氣所致,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已依照警員指示為吐氣之酒精測試云云,無非藉詞推託,本件員警因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始認定係出於受處分人故意不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並非主觀判斷恣意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所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僅指汽車駕駛人拒絕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即便有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但故意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測試之方式為之,亦應包括在內,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