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萬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萬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遞狀請求本院逕行判決,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傳票領據影本各一份,暨被告107年12月13日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下稱簡上卷】第24、26、29、35、3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明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萬得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經警對謝萬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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