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七○號裁判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至二十二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文祥里里長位在金山南路某處之住處與之共同飲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同市○○○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攔檢實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遇警攔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七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二十一頁反面),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七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七頁),況被告遭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泥醉等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乙○○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足徵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測試時,伊僅發動機車並從人行道上滑下來,後來因見警察之故又牽到人行道上去,當時尚未騎乘云云;惟據前揭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時在場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我當時巡邏到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時,我看到一部機車在金山南路路上蛇行,當我們警車靠近時又騎到人行道上,我們就駕巡邏車把他攔到金山南路路邊上前盤查他,發現他有酒味就讓他做酒測。」、「(問:當時被告機車騎車是發動的?)是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其前揭所辯當時並未騎稱機車等語,應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證人乙○○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現未幾多時再犯本罪,實不足取,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規定,僅量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其前揭所辯當時並未騎稱機車等語,本院已於前述詳為指駁,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