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雄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六
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因業務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貨,因而積欠原告四十二萬
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貨款,均未給付被告,爰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向原告購貨,係由證人 林水木 出面與原告接洽,證人
林水木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均向原告表示其係代表被告購
買,因此,所有交易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均指名開予被告
,顯然買賣之雙方為原、被告無疑,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貨
款之義務;
(三)即使證人林水木未獲被告授權代理採購行為,然被告於接
獲上述發票與銷貨單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亦有表
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亦應負責貨款之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
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向證人林水木所經營之「
鑫鐽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鐽公司)」訂購汽車材料九
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萬四
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並分別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以現金支付予證人林水木,被告交易之對象
為證人林水木所經營之鑫鐽公司,並非原告;
(二)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所提及之發票,亦
係因鑫鐽公司有稅務問題,所以,證人林水木指名以被告
為抬頭而開立,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且證人林水木亦未告
知被告,另該些發票非隨貨送達,而係由證人林水木寄送
給被告,被告因而未加注意,並非被告同意或承認證人林
水木上述行為;
(三)證人林水木未曾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另原告與證
人林水木間另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
,其和解內容即係針對證人林水木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向原
告購貨所生之糾紛,顯見原告亦知證人林水木非以被告代
理人名義,而係以鑫鐽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被告自無表
見代理之情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單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各四紙為證,雖被告亦自認有收到銷貨單所載貨物及統
一發票之事實,故被告由原告處取得貨物之情應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由證人林水木代理被告購買,被告自應
給付貨款,縱被告未授權證人林水木代理,被告仍應依表見
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之責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須負代理本人
或表見代理之責?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授權證人林水木以代理人身分與之購貨,此為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乙節負舉証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無非係以原告因該交易而出具之發票、銷貨單均列被告
為買受人為主要依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雖以被
告為買受名義人,然客戶簽收欄係由證人林水木簽名,並
非由被告公司或其職員簽收,送貨之地址之記載為「自取
」(即由證人林水木自取)或桃園縣,亦非送至被告設於
嘉義縣之工廠或營業處所,且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向原告訂
貨之訂單、或買賣契約書,因此,原告並無法提出蓋有被
告公司之印章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交易資料,以證明其
主張。且證人林水木證稱:被告係以其為交易對象,其收
到被告訂單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業已將貨
款全數交付予其收受,其因周轉困難,所以無法給付貨款
給原告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亦證稱:被告
係向林水木所經營之鑫鐽公司下單購貨,並非向原告購貨
,發票亦係由證人林水木收受後再寄送,非隨貨送等語,
並有被告與鑫鐽公司間之廠商採購單影本四份為據;故由
上情觀之,足認被告交易之對象為證人林水木而非原告,
被告並未授與證人林水木代理權限。
(二)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
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水木證
稱:其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交易,未向原告表示為被告之代
理人,發票亦係其收受後再寄給被告,因為鑫鐽公司有稅
務問題,所以,才告訴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之抬頭等語,核
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足見發票以被告為
抬頭,應係證人林水木為規避稅務問題而要求原告開立;
再者,現行商場交易,指定發票抬頭以達避稅等目的,均
屬常見,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亦非隨貨寄送予被告以供被
告核對,而係交予證人林水木後,證人林水木再寄送予被
告,則被告公司職員因此未能即刻發現,亦屬可能,因此
,自難僅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係被告,即遽
認本件有表見代理情形,而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被告抗辯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係證人林水木與原告,原、被
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水木間有代理關係或其他
足使林水木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歸屬於被告之證據,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證人林水木為有權代理,以及本件有表見代
理之情形,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本於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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